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與告訴人 陳柯舜英 係母子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銘賢曾因對告訴人陳柯舜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陳銘賢不得對告訴人陳柯舜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陳柯舜英為騷擾行為,被告陳銘賢於99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8時許,在告訴人陳柯舜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對告訴人陳柯舜英大聲咆哮,並口出「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陳柯舜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陳柯舜英,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陳銘賢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銘賢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柯舜英於警詢、 陳健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健志於本署100年8月9日偵查時雖證稱:被告當時可能沒有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但被告說話的時候口氣都很不好,聲音很大聲咆哮,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不要臉、滾出去(臺語)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說被告可能沒有罵告訴人,是指被告一開始進門之情形,至於之後被告有無說不要臉、滾出去(臺語),因時間久遠,應以偵訊筆錄為準,因為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從而,關於被告有無謾罵上開言論,應以證人陳健志於偵查中證述為準,足證被告進門後確實口出上開謾罵言論,而原審審理時並未當庭勘驗本署100年8月9日偵查庭之錄影光碟,而逕自認為證人陳健志於偵查中所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係出於誘導而予以排除,殊嫌率斷,難昭折服。㈡又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當日爭執之對象主要係訴外人許 立人 (即訴外人陳 理江 之配偶),且縱然證人陳柯舜英雖於被告與訴外人 許立人 爭執中,曾回應被告稱『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等語,被告則大聲回稱『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 陳理江 的先生出去』等語,並因此使陳柯舜英因心臟問題而身體不適之情屬實,然觀諸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證人陳柯舜英應係因訴外人陳理江已身體不適,在場人均為陳理江之身體狀況而心急,被告竟於此時仍出面吵鬧,而陳柯舜英因之對被告之行為甚感憤怒所致。」等語,則原審亦肯定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情緒造成相當影響,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伊心臟有毛病,被告大聲對伊說『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時,不是用一般講話的音量,是大聲的吼叫,被告這樣大聲吼叫,伊心臟承受不了,心跳很快,快要昏倒了……等語,及證人陳健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吼叫的音量絕對不是平常的音量,至少是10至15公尺遠的地方都可以清楚聽到,被告知道告訴人心臟不好,將陳理江送醫後,告訴人向伊表示心臟跳得很快,全身都在抖,當時情形連伊都會緊張了,告訴人不會緊張嗎。且當時被告講話音量,伊都覺得刺耳,所以告訴人的反應應該不只是緊張陳理江身體,也是受到被告講話很大聲影響。本次被告縱與許立人發生爭執在先,然當時被告、許立人、告訴人、陳理江等人均共處一室,告訴人在陳理江附近,被告與許立人離陳理江約4、5公尺,彼此間距離相隔尚非太遠,告訴人因陳理江身體不適擔心在先,復聽聞被告與許立人發生爭執,當告訴人之後回應被告「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等語後,又遭被告以大聲吼叫方式回應,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咆哮、辱罵之方式,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被告縱與許立人發生爭執在先,然其後告訴人與被告有所對話,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產生互動,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在場觀看而已,豈能認被告係與許立人發生爭執在先,就否定被告後續與告訴人之吼叫非被告對告訴人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詞或動作之可能。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應參酌整體客觀情形,考量被告行為是否已足以對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或致心理恐懼痛苦,方為妥適。原審如此限縮家暴法之適用,若被告日後因此心無忌憚,以類似手法達成對告訴人騷擾或家庭暴力之行為,將置保護令於無用之地,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本意。原審遽認被告當時之行為,既非對告訴人故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詞或動作,且其時亦未有何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是認被告之行為究非故意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收悉原審99年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100年6月7日當天伊沒跟告訴人講到話,上午8至9時伊在外面運動,公司裡的職員跟伊說伊女婿許立人來公司,伊運動回來時,是伊女婿罵伊,伊打電話叫警察來,伊的朋友 陳宗明 在場,伊沒有對告訴人罵起訴書所載的話,當日係許立人與陳健志口出惡言,刺激告訴人情緒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有對告訴人說「房子是我的,我可以叫他不要進來」等語,但是並沒有起訴書所說的大聲咆哮,也沒有以起訴書所載之「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話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陳柯舜英曾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業於99年10月19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執行保護令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審99年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洵堪認定。
(二)本院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柯舜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辦公
室講東講西,後來 伊有 聽到「理江(指陳理江)」這個名字,才知道被告講的內容跟「理江」有關係。伊忘記被告進辦公室的時間。伊就打電話叫「理江」來,這時只有伊跟被告在辦公室內, 楊雄鎮 還沒來上班,後來楊雄鎮來上班後,被告有去跟楊雄鎮講話,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被告還在唸,伊才知道被告唸唸有詞的內容是因為陳理江打開進出口公會寄給被告的信,關於進出口公會會員本來是由伊參加,後來伊退出就給被告參加,但因為大乘公司有再變更負責人為伊,所以伊認為進出口公會這封通知開會的事,伊應該可以打開來看,伊看完就拿給陳理江轉交給被告看,因為信件的收件人上有寫「陳銘賢」三字,被告就不高興有人打開他的信件,陳理江來上班時,被告就對陳理江大聲,陳理江走進伊辦公室後,被告也跟著進來繼續對陳理江大聲,陳理江情緒不穩、昏倒,伊就大聲叫伊媳婦 張美華 從樓上下來,伊等把陳理江扶起來後,伊就叫陳健志打電話給陳理江的先生請他過來,被告對陳理江大聲的內容大致上是在罵:「信件是被告的,為什麼陳理江先打開來」,至於詳細的內容現在忘記了,後來陳理江的先生到場之後,被告不願意讓陳理江的先生進來,所以對許立人大聲罵「你趕快出去,憑什麼要進來」,當下伊就對被告說「他是陳理江的先生,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被告就罵伊說「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因為伊心臟有裝支架,他這樣對伊大聲,伊心跳很快,快要昏倒了,後來救護車來把陳理江載走後,伊就待在家裡休息。警詢筆錄確實是依照伊所述的內容記載。(證人當庭泣訴)被告有用台語罵伊「小老母,三餐都吃他的,不要臉」。伊沒有吃過被告的任何一餐,家裡吃飯的錢是從公司拿錢出來的,而公司的錢是伊賺的。被告罵伊的那天跟陳理江昏倒不是同一天,陳理江昏倒的那天,被告只有大聲對伊說「房子是我的,我就是不讓陳理江的先生進來」。光是他這樣對伊大聲說話,伊心臟就快要承受不了了,如果他再把伊趕出去,伊不就要像陳理江那樣昏倒。保護令下來後,有事讓被告不高興時,被告就會罵伊,當我拜拜時,他就會罵「拜啥小」(台語),被告也罵過伊乾脆去死一死,去埋在伊大兒子旁邊。當天伊開店時被告還沒有下來,伊第一次有注意到被告時是在陳理江昏倒時陳理江的先生來,被告要趕走陳理江的先生,才有去注意到被告,陳理江還沒有昏倒前,被告有在辦公室跟楊雄鎮講話,但被告沒有跟伊講話,伊剛才說被告罵伊「拜啥小」這句話是在陳理江昏倒前,是農曆七月七日等情明確。足見證人陳柯舜英證述100年6月7日上午,被告未以起訴書所載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僅有告訴人怒斥「他是陳理江的先生,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時,被告大聲回稱「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一情,已明。
⑵、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健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0年6月7
日大約是早上8點上班,但會在住家跟辦公室間上上下下,伊又下來時陳理江已經在辦公室,陳理江跟陳柯舜英正在講說被告要告陳理江的事情,陳理江有情緒上反應,記得陳理江說要告就給他告,反正已經不差這一件了,聽到這樣的對話,伊了解後知道陳柯舜英在更早的時間有聽到被告要告陳理江,所以有打電話叫陳理江趕快回來,伊也在忙公司的事,陳理江本來就有情緒上的問題,會突然呼吸不順,也許是這段時間的壓力,剛好在那個時間上就崩潰,發生這個情形時,陳柯舜英就叫伊嬸嬸趕快下樓,伊就是想要扶起陳理江,一邊打電話給陳理江的先生,跟他說陳理江的情形,叫他趕快過來,在這的期間,伊等一直試著安撫陳理江的情緒,直到陳理江的先生來,陳理江的先生一進來看到這個情形,就說先把陳理江帶離開辦公室回家或是去醫院,這是陳理江已經是抽搐的狀態,後來被告就出現,被告本來不在辦公室,被告看到陳理江的先生就開始在那邊大吼大叫,一直要陳理江的先生滾出去,說他沒有資格來這邊,當時狀況很混亂,一邊被告在大叫,一邊伊等又要安撫陳理江的情緒,這中間,陳柯舜英有對被告說你憑什麼趕陳理江的先生出去,被告就回陳柯舜英大吼說「憑這裡是我的房子我的地方」,後來警察來了,被告有叫警察,伊也有叫警察,警察就把我們雙方分開,被告就沒有大吼大叫,警察有看到陳理江的情形,就說要叫救護車比較妥當,警察就用對講機去確認救護車有沒有來,之後救護車來了,把陳理江帶上救護車,陳理江的先生也一起去醫院。被告有好幾次罵陳柯舜英,內容都蠻類似的,例如「不要臉」、「做啥小老母」,伊無法確定那天被告罵的內容是不是也有類似這樣的話。伊回想起來,當時陳銘賢在罵的時候,伊有說這裡是新竹市○○路○○○號不是新竹市○○路○○○號,因為新竹市○○路○○○號是伊叔叔的土地,新竹市○○路○○○號才是被告的土地,當時的情形大家是聚在新竹市○○路○○○號這邊,所以伊會記得被告有吼說「憑這裡是我的房子我的地方」這句話。被告漫罵時伊沒有很注意陳柯舜英的反應,伊的焦點在陳理江的身上,伊只知道後來事情結束時,陳柯舜英有說她心臟跳得很快,全身都在抖,伊那時跟嬸嬸有叫陳柯舜英趕快去坐好,拿藥出來吃,陳柯舜英有沒有拿藥出來吃伊就不確定,因為伊在跟警察對話,警察有問題在問伊。被告對陳理江的先生大吼大叫目的是要陳理江的先生出去,但伊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對著陳柯舜英罵,伊當時專心在注意陳理江的狀況,但是伊確定被告是趕陳理江的先生出去。伊在偵查中有提及「被告當時可能沒有罵我奶奶」筆錄有這樣記載的話,伊當時應該是有這樣說,因為一開始被告進到辦公室時只是要趕陳理江的先生走,還沒有針對到陳柯舜英,所以伊偵查中提到上開這句話,應該是要指被告一進門當時的情形。另外偵查中有提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不要臉,滾出去」,是因為當時情況很亂,伊不可能去注意被告當時說這些話是意針對誰說,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印象中」,也許被告有對陳柯舜英說,也許沒有說,但伊覺得有的機會也很大,因為伊之前也聽過被告對陳柯舜英說出不要臉這句話等語甚明。足見證人陳健志亦未明確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7日上午,有以起訴書所載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一節,而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質疑「他是陳理江的先生,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等語時,大聲回稱「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等語明確。
⑶、證人 李香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7日上午發生爭執
,起因於陳理江日前拆公司信件,而信件署名大乘公司,但有寫舊的負責人陳銘賢的名字,被告認為陳理江拆了他私人信件,被告當天上午,在辦公室大聲說他要告陳理江。而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要告陳理江,故而打電話通知陳理江,陳理江到公司後,告訴人與陳理江祖孫二人就討論被告要告陳理江之事,因陳理江那時間很多官司,壓力很大,一下情緒爆發,就昏倒、嘔吐,陳健志即打電話給許立人,許立人就趕過來,許立人進來後,就進入陳柯舜英辦公室,當時被告站在陳柯舜英辦公室門口,看到許立人就很生氣,大聲要趕許立人出去,他說這是他的房子,不要讓許立人進來。告訴人陳柯舜英出來阻止,說「憑什麼趕他們出去」,中間二人有爭執,後來被告向告訴人咆哮「這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當日上午因為公司網路有問題,找人來修理,故未留意到被告是否有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等話辱罵告訴人等情明確。足見證人李香青已明確證稱於100年6月7日上午並未聽聞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之「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而被告當日上午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稱「房子是是我的,為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等情甚明。證人李香青亦證稱:「被告很生氣 許罵立人 ,不讓許立人進來,陳柯舜英覺得為什麼不讓許立人進來。(問:當時陳柯舜英也是很生氣?)是。…被告咆哮後陳柯舜英當時很生氣、激動,是否要昏倒我不知道,她說憑什麼阻止許立人進來」等語明確。
⑷、證人陳理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7日上午我在回
公司路上接到阿嬤(指陳柯舜英)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很急、很緊張,我也很擔心,我其實已經有心理準備,阿嬤說我爸在辦公室罵的很大聲,我知道可能會正面衝突,我進去時我爸在會客室講手機,瞪了我一眼,我就趕快進去阿嬤辦公室,其實我也有點緊張,但我為了安撫阿嬤情緒,我跟阿嬤說不要緊張,我會處理,我自己有在吃鎮定劑,我當時也有點混亂,我當時跟阿嬤說,如果他要告就給他告,不然怎麼辦,當時是在阿嬤辦公室,後來狀況怎樣我就沒印象了。…(問:你先生過來時你有無印象?)沒印象。…(問:你有聽過你爸用台語罵你阿嬤「小老母」、「不要臉」?)有。那天沒有,…。那些話不是我昏倒那天聽到的,是前年即99年的事,是阿嬤接到保護令後的事,是99年幾月我不記得了,是冬天,過年前、過年後都有罵,在辦公室罵,我們都在場,我才聽到的,不是100年6月7日。(問:你昏倒當天,你父親有無對你阿嬤咆哮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我沒印象。…我在醫院醒來。」等語明確,足見100年6月7日上午,陳理江與陳柯舜英因為被告要對陳理江提告之事,即心情緊張,陳理江因此昏倒,而陳理江對其昏倒之後所發生之事,全無印象,是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陳理江全無所悉,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許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7日陳健志通知我
,他說我太太(指陳理江)昏倒,叫我趕去辦公室,送她去醫院,我就趕過去。我進去時被告不在,沒看到他。我看到李香青小姐在職員辦公室,我進到陳柯舜英辦公室,看到我太太在癱在椅子上,有點口吐白沫。我正在考慮叫救護車,或與陳健志一起將陳理江送醫時,看到被告走進來,在職員辦公室,很氣憤的樣子,被告就進入陳柯舜英辦公室,要我出去,說得很大聲。我跟被告說這不是你的地方,憑什麼叫我出去?阿嬤在旁邊,也很緊張,臉色發白,問被告說憑什麼叫我們出去。被告大聲對阿嬤說憑這裡是我的地方,我當然可以叫他們出去。(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對陳柯舜英說「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說實在這些話我當天沒有聽到,平時我不住那裡,也沒聽到等情明確。足見證人許立人於當日上午接獲陳健志通知趕抵上開地址時,並未聽聞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之「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但確有聽聞被告於告訴人質疑「憑什麼叫陳理江的先生出去」時,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憑這裡是我的地方,我就可以叫他們出去」等語明確。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陳柯舜英,而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事實,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即證人陳柯舜英雖曾於警詢證稱:100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被告為了公司的事罵伊小老母、不要臉等語,惟證人陳柯舜英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罵伊這些難聽話的那天,不是陳理江昏倒的那天(即100年6月7日)等語明確;另證人陳健志雖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不要臉、滾出去(臺語)等語,然證人陳健志於同次偵訊時,先係證稱:被告當時可能沒有罵伊奶奶,但被告說話的時候口氣都很不好,聲音很大聲咆哮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復無法明確證稱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究竟有無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是證人陳健志偵查中所證稱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不要臉、滾出去等語,並非肯定,核屬推想、臆測之詞,證人陳健志此部分證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陳柯舜英有辱罵行為。另本院審理時,同時當日上午始終在場之證人李香青,亦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證人陳理江、許立人亦證稱當日上午,在彼等在場時,並未聽聞被告有以起訴書斤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柯舜英於警詢、陳健志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院經傳喚證人李香青、陳理江、許立人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以證據調查,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一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上午伊第一次進辦公室是早上8時,運動後回公司是9時,上樓洗澡,9時20分左右方才下樓到辦公室等語,參酌被告亦供稱我不准許立人進來,許立人曾在公司外面罵我,所以我禁止他進入我家等語,顯見被告當日上午確有因不准許立人進入公司而與告訴人有過爭執,是被告上開辯稱上午9時20日始進入公司云云,純屬枝節問題,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無關,先予敘明。又被告當日上午,並未以「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柯舜英一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證人陳健志之偵訊錄音光碟云云,然事證既已明確,實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當日上午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等語,及對在場人許立人大聲咆哮,不准其留在辦公室等情,因告訴人陳柯舜英也在場,且被告有藉與告訴人身旁之人發生爭執,製造告訴人不安不快之行為,亦屬保護令禁止之騷擾行為等語。惟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惟由前揭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李香青、陳理江、許立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日上午爭執之對象主要係在場之許立人(即陳理江之配偶),因許立人曾經辱罵被告,故而不准許立人進入該處,顯然事出有因,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指桑罵槐」方式遂行其騷擾告訴人之目的。縱然證人陳柯舜英確於被告與許立人爭執中,大聲質疑被告稱「他太太在這裡,他為什麼不能進來」等語,被告亦大聲回稱「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等語,因此使陳柯舜英因心臟問題而身體不適之情屬實,然觀諸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陳柯舜英之身體不適,最初是因擔心陳理江及為家人彼此間之官司紛擾所致,此時被告又因見許立人出現而出面吵鬧,陳柯舜英因而對被告之行為甚感憤怒所致,然回歸被告當時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陳柯舜英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詞或動作,且其大聲回應告訴人「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請陳理江的先生出去」話語之時,亦未見有再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是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故意騷擾陳柯舜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所得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縱聲請傳喚證人李香青、陳理江、許立人,惟本院經證據調查仍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