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延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於
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卡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