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鄭秭育 即 鄭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約定應按期攤還本息,如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
當期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本金餘額依週
年利率18.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1,032元未清償。茲中國信託銀行
於93年1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再由蘇黎世公司於
96年9月15日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及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