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才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之某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
前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擊 林健民 停放在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俊才因受傷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
晚間9時9分許,由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俊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6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
之潛在高度風險,更不慎追撞停放於路旁之他車,且被告前
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審交簡字37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
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與被害
人林健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