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保之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命具保,由具保人乙○○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在案。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期日準時到庭應訊亦無效果,顯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予以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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