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底結識丙○○後,向丙○○陳稱:可以免費提供赴大陸旅遊之機票及旅費之代價,要求丙○○充當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丈夫等語,於徵得丙○○同意後,即與大陸地區女子 翁秀雲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方法,再以來臺探親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翁秀雲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丁○○帶領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赴大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翁秀雲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儀式,使翁秀雲在法律形式上取得丙○○配偶之地位,丙○○、丁○○、翁秀雲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翁秀雲二人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由丙○○持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嗣由丁○○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資料寄至大陸,供翁秀雲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陸地區女子翁秀雲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女子翁秀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丁○○前往接機,並偕同丙○○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陸女子翁秀雲離開丙○○之住所後,由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甲○○加以僱用,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從事未經許可,看護甲○○行動不便之父親 王水法 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翁秀雲為妻,且於回臺後前往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偕同被告丁○○前往望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結婚,到大陸結婚及吃喝的費用大概二萬七、八千元左右,婚後也有跟翁秀雲發生性關係 云云 ;被告丁○○亦坦承有偕被告丙○○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翁秀雲結婚,並囑咐丙○○前往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陪同丙○○前往望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仲介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人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仲介假結婚,我只是介紹翁秀雲與丙○○結婚,丙○○到大陸結婚的費用都是我先借他的,他們是真的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你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大陸結婚?)是
由丁○○介紹的」,「( 楊員 介紹你去大陸結婚費用多少,或有其他利益?)我沒有花費金錢,均由丁○○供我機票錢及住宿與零用錢」,「(是誰幫你在臺灣辦理法院公證及出境事宜?)是丁○○幫我」,「(你與翁秀雲在大陸與臺灣有否發生性關係?)沒有」,「(丁○○要帶你前往大陸時,是否告訴你要你以人頭辦理假結婚登記?)沒有告訴我,直到大陸時才告訴我要介紹女子讓我帶回臺灣,我有問他怎麼有可能,他告訴我自然有辦法」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證人翁秀雲於警詢中所指稱:「(是何人介紹你們結婚的?)是楊先生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與證人翁秀雲結婚,並未花費任何金錢,事前亦不知情,僅由被告丁○○供其機票及住宿之支出即至大陸地區結婚,且與大陸女子翁秀雲亦未曾發生性關係而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至為顯明。且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你有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按翁秀雲來台翌日即離家))沒有,我想說看她是否會自己返家」等語(見同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依此以觀,苟被告丙○○確與大陸女子翁秀雲有結婚之真意,何以大陸女子翁秀雲於離家之初,被告丙○○不加以阻止?何以其新婚妻子遠自大陸回臺居住後失去聯絡,身為新婚丈夫之被告丙○○不僅未立即報案,亦未自行出外找尋,或請鄰居朋友、被告丁○○代為找尋,矧被告丙○○竟放任新婚妻子離家出走,亦不加聞問,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至為明灼。從而,就被告丙○○供稱其未與大陸女子翁秀雲發生性關係及於大陸女子翁秀雲失蹤後,不立即報案等諸節以觀,顯見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翁秀雲間,於結婚之初確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殆無疑義,益證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翁秀雲確係假結婚,至屬明確。
(二)、再者,佐以被告丙○○供稱:「(你在這次結婚是負責或擔任何工作?)我
負責陪同丁○○辦理一切手續及資料」、「(你與大陸女子翁秀雲結婚所得的利益為何?)吃、住、遊玩及搭乘飛機費用全由丁○○負責做為代價」,「(丁○○所支付你的食、宿、遊玩、機票費用約兩萬多元新台幣、是否為你請他預支的?他有否要你償還?)我沒有要他預支,他也沒有要我償還,是無償代價,只要我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即可」,「(翁秀雲有否在家過夜?)沒有,辦完流動人口手續後即告訴我要外出,因她講國語我聽不懂她要去那裡,離開後就沒有返家,也不曾與我聯絡過」,「(與翁秀雲認識經過?)由丁○○透過小王( 王漢凱 )認識翁秀雲」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至大陸地區之費用全數委由被告丁○○預支而無庸償還,並由案外人王漢凱代為介紹,被告丙○○之代價,僅須陪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即可,準此,被告丙○○之行為顯與一般至大陸地區結婚之常情未合,殆無疑義。申言之,苟被告確係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不應僅與一名大陸女子相親,而應係多方認識,何以至大陸地區後,立即與從未謀面之大陸女子翁秀雲結婚?況苟如被告所陳係真結婚,則被告何以未自備結婚之禮金、聘金及支付大陸地區介紹人王漢凱介紹費?另衡以被告丙○○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至大陸結婚之花費均全數由被告丁○○支付,被告丙○○無須支付分文即可與大陸女子結婚,且關於認識之過程、相親之對象、大陸女子翁秀雲之家中狀況,被告丙○○、丁○○均無法詳細敘明,足見被告丙○○確為假結婚之人頭,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丙○○既於前往大陸之初即未支付任何結婚費用,結婚後又未與證人翁秀雲發生性關係以履行同居義務,甚至毫不在乎大陸女子要去何處、亦不在意其去留,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確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洵屬無訛。而被告丁○○復代被告丙○○支付赴大陸所應支出之全數金額等情,復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 益徵 被告丁○○就被告丙○○與證人翁秀雲假結婚乙節,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酌以被告丙○○陳稱:「(是誰幫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是丁○○幫
我」,「(是誰幫你在臺灣辦理法院公證及出境事宜?)是丁○○幫我」,「(結婚後是誰幫你前往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我自己前往」,「是丁○○告訴我一定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保時由何人帶你前來派出所?)是丁○○帶我前來,因我不清楚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被告丁○○所供稱:「(丙○○在大陸與大陸女子翁秀雲結婚後回臺,你有無叫丙○○一定要到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我有叫丙○○一定要到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你何時?何日?帶丙○○前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申請大陸女子翁秀雲來臺探親對保事宜?開何車輛?車牌為何?)約四個月前由我開三S-四三二三號國瑞藍色自小客車前往望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南縣玉戶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丙○○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結婚登記而為行為之分擔,使該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丙○○與翁秀雲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依此客觀判斷,被告丙○○及 場進坤 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至屬顯明。而參酌被告丙○○既供稱:「我負責陪同丁○○辦理一切手續及資料」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經核與大陸女子翁秀雲供稱:「(妳有否申請工作證、居留證?以何名義來台?妳是否知道沒有工作證、居留證是非法行為?)沒有工作證及居留證,以探親名義來台。我知道沒有工作證、居留證工作是非法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南縣玉井分局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丁○○辦理所有入出境手續,並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資料寄至大陸,供大陸女子翁秀雲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至為明確,而大陸女子翁秀雲既因此非法入境臺灣,客觀衡之,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洵屬無誤。
(四)、被告丙○○另供稱:「(你前往大陸出境及入境是由何人帶你出入境?由何
處出入境?搭乘何班機?)前往大陸均是由丁○○帶我出境及入境、由高雄小港出境前往香港再前往福州、回程一樣往返,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去法院及旅行社你是否有與丁○○前往?)我不認識字所以由他陪同一起前往辦理手續」,「(結婚登記是誰去登記?)我和翁秀雲在大陸結婚後,回到臺灣,我到玉井戶政事務所辦好結婚登記資料,再把該資料寄去大陸好讓她辦理入境手續」,「(結婚登記資料是誰幫你寄去大陸的?)我因為不識字,所以是丁○○幫我寄的」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丁○○所陳:「(你在臺灣有無幫丙○○辦理法院公證?及出境事宜?)都是我陪同丙○○前往法院及旅行社辦理法院公證及出境手續」等語無誤(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而參諸被告丁○○既係使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翁秀雲假結婚後,再使其非法入境臺灣,而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大陸女子翁秀雲復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及丁○○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所警員僅依其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被告丙○○所稱之其與大陸女子翁秀雲間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至為明灼。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字,所以由丁○○前往法院及旅行社
」,「(你在這次結婚是負責或擔任何工作?)我負責陪同丁○○辦理一切手續及資料」等語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故酌以被告丙○○不識字,前往辦理手續時均由被告丁○○陪同,顯見本案並非僅由被告丙○○單獨帶證人翁秀雲前往望明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至明,益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翁秀雲流動人口資料,是何人去辦的?)是我載她去辦的」,「(你在何時載她去辦的?)她過來之後,經過約一個禮拜,我才載她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於灼然,益證被告丙○○、丁○○確係本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持被告丙○○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等不實資料,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確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明。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帶丙○○到大陸的目的
何在?)我有問丙○○是否要到大陸娶老婆」,「(你借丙○○多少錢?)大約二萬」,「(丙○○到大陸的時候,有無見過翁秀雲的父母?)我不知道」,「(你從機場接到翁秀雲之後,載她到哪裡去?)翁秀雲說她要到高雄的楠梓找她朋友,我有先跟丙○○聯繫,經過丙○○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丙○○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臺灣時,你有無跟丁○○說要去大陸結婚?)沒有」,「(在臺灣時,丁○○有無主動邀你去大陸結婚?)沒有」,「(你向他借了多少錢?)將近三萬元」,「(你總共還他多少錢?)二萬七、八千元左右」,「(你有無到翁秀雲大陸的家中?)有」,「(丁○○有無跟你一起去?)丁○○也有跟我一起去」,「(丁○○有無告訴你,翁秀雲要到高雄找人?)有,場進坤有告訴我,但是我告訴他說不可以(即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被告二人就借貸金錢、被告丁○○至大陸前有無先行告知被告丙○○係為至大陸結婚、被告丁○○有無與被告丙○○一同至大陸女子翁秀雲家中、翁秀雲至高雄找朋友有無經過被告丙○○之同意等諸節均屬迥異,苟被告丙○○確係至大陸真結婚,何以其與被告丁○○所證述之詞前後矛盾?何以會有前開如此大之差異?益見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證述非真,顯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被告丙○○、丁○○就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諸節,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自白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僱用翁秀雲在臺灣地區從事看護工作乙節坦承不諱,供稱:「對於犯罪事實我承認,我確實有僱用大陸女子沒有錯」,「翁秀雲大概十一月三日或四日到我那邊看護我父親,一直到十一月十日被警察查獲」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翁秀雲於警詢中陳稱:「(是誰僱用妳從事看護工作?)是甲○○,薪水也向他拿,也是甲○○指揮我工作」,「(妳何時開始在右述地址從事看護工作?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是十一月四日開始工作,工作時間為全天候二十四小時,主要看護老人家王水法生活起居,家庭打掃清洗」,「(你從事看護工作,薪水如何計算?)月薪二萬五千元供食宿」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並有翁秀雲從事看護工作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僱用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至為炯然。而酌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聘請翁秀雲有無看她證件?)沒有」,「只是為了省錢,因為臺灣看護工一天要二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是證人翁秀雲之薪資既然只有一般看護工之一半,顯見被告甲○○僱用證人翁秀雲時,確已預見證人翁秀雲並無居留證或工作證,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準此以觀,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丙○○、場進坤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全文,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訴追條件及法定刑則與舊法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丁○○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翁秀雲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丙○○及翁秀雲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似屬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即屬相符,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換言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丙○○、丁○○及大陸女子翁秀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於上開時、地,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渠等所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共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翁秀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處斷。另查: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丙○○、丁○○及大陸女子翁秀雲 就渠 等至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乙節,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共同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繼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客觀衡之,其所犯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本案係由被告丁○○居於主導本案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地位、被告丙○○則非本於主導之地位、渠等所使用之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為害匪淺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並無悔悟之心、被告甲○○雇用大陸女子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鉅,且其犯罪後坦認所有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昭炯戒並戟惡風。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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