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七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 連文忠 」之印章壹個、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如附表㈢至㈤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捺指印,及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拾張、如附表㈤編號四二所示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壹張、如附表㈡編號一、二、三、五( 吳盈盈 部分)所示之變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南市某刻印行,偽刻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連文忠」印章一個,並於同年六月九、十日間在其台南市○○○路○○○號住處,變造如附表㈡編號三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且將前開偽刻之「連文忠」印章蓋用在前開儲金簿影本之連線通儲印鑑欄,偽造「連文忠」印文,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劉永強 、連文忠及郵政機關對於儲金簿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年同年六月十九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原為甲○○所有,置於ZWN─六三二號機車內,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街○○○巷○○號為不詳人所竊取),竟仍收受持有。丁○○收受前開信用卡後,並於同日在台南市○○街一百五十二號內,在前開信用卡背後之使用人簽名欄偽簽「己○○」之署押,以表示前開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為己○○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年間,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內及其家中,拾獲辛○○及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竟均將之侵占入己(侵占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未據告訴);其後並將前開二張國民身分證攜往其友人子○○位於台南市○○街一百五十二號之住處,且將子○○相片二幀,分別換貼於前述辛○○及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丁○○於變造前開己○○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將前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張貼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㈤編號四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值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儲值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己○○。丁○○另將前開拾獲之辛○○國民身分證,於換貼子○○照片前先影印後,張貼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辛○○署押及捺指印,而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辛○○。
(四)於同年六月九、十日間,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路○○○號之住處,將其之前因工作之便而影印取得之如附表㈡編號一、二、三、五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戶戶名欄加以塗改變造,並在如附表㈡編號二、三、五所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之連線通儲印鑑欄內,偽造「鄭 惠東 」、「 洪瑞 興」、「連文忠」、「吳盈盈」印文,而變造私文書(儲金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㈡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存戶、「 陳水能 」、「 鄭惠東 」、「洪 瑞興 」、「連文忠」、「吳盈盈」及郵政機關對於儲金簿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並與申○○(已另行審結)及自稱「 劉梅芳 」之綽號「 小珍 」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由丁○○及「小珍」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由申○○、丁○○等人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㈢至㈤之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及捺指印(部分由申○○捺指印,部分由丁○○以腳指捺印),而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㈤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交予「小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如附表㈤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係由丁○○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有犯意聯絡之午○○(已另行審結)之行動電話,並由午○○於電信公司人員查證時,佯稱其係 吳玉 華本人,且有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㈤編號一至四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小珍」取得SIM卡後,即將部分SIM卡交給申○○轉交予丁○○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前開被害人。申○○及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迄同月二十二日止,分別連續使用「小珍」所交付以 林漢 龍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如附表㈢編號一、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以此方式非法獲取免支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申○○部分即如附表㈢編號一門號部分)及二千二百零六元(丁○○部分即如附表㈢編號二門號部分)。
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一百五十二號丁○○寄居之處所,查獲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連文忠之印章一枚、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VISA卡一張、如附表㈡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被告所有,因變造所得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如附表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九張(其中一張為丁○○本人所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三張(其中如附表㈤編號四二之SIM卡係丁○○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十三張)、丁○○之父所有,供丁○○使用NOKIA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有如附表㈤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四紙、國民身分證正本五張、健保卡影本七張;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京城賓館查獲申○○,並扣得如附表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申○○所有,供撥打前開如附表㈤編號一所示門號所用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有如附表㈤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小珍」交予申○○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十六張、彩色影印健保卡十二張、健保卡影本四張。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申○○、午○○及證人甲○○、庚○○、劉 立平 、辰○○、未○○、壬○○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
㈠、㈡所示物品、如附表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十張(其中二張在扣案行動電話機內)扣案可證,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富邦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九三)富邦信卡第四0二號函、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一六00號函、遠傳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八號函附資料附卷、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九月二日函覆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辛○○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如附表㈢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使用如附表㈤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部分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前開如附表㈤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等人冒用被害人 林漢龍 名義申請之門號,【並非林漢龍之電信設備】,亦即被告並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僅係單純以詐欺方式取得前開SIM卡後,再予以使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三四─二四一頁參照)。雖公訴人未論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與同案被告申○○、午○○及「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製作名義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儲金簿之存戶戶名欄之記載係用以表示儲金簿及其內之儲金係何人所有;而儲金簿之連線通儲印鑑欄之印文,則係於通儲服務時,用以檢查印鑑是否相符,均與一般存提款單存戶戶名欄之由提款人製作單純供辨識人別之用不同。從而,被告變造、偽造前開儲金簿之存戶戶名欄記載及連線通儲印鑑欄之印文之變造儲金簿行為(被告僅係就現存之儲金簿加以變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儲金簿,尚有未洽),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前開偽刻「連文忠」印章部分另行單獨成立偽造印章罪,惟被告丁○○偽刻前開「連文忠」印章後,復以之偽造如附表㈡編號三所示之印文而變造私文書(儲金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儲金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變造行為,觸犯變造如附表㈠編號三、四所示之二張國民身分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拾獲前開國民身分證後,分別加以變造(僅有換貼國民身分證相片之行為,依國內向來實務見解,應僅屬就既有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而非偽造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未洽)及行使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變造後尚未持以行使,惟此與卷附前開附表㈤編號四二之申請書內容不符,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侵占前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行使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收受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贓物)後,在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變造信用卡,其收受贓物犯行與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其目的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SIM卡販賣及使用,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用如附表㈤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另被告變造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新舊法均認定變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舊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附此敘明。
起訴書雖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惟查:Ⅰ.如附表㈤編號十部分,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並扣有SIM卡一張可稽。且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本件申請所使用之被害人巳○○之身分證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之身分證,適與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身分證相同,而證人巳○○於本院亦證稱他並未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如附表㈢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等人所申請;Ⅱ.如附表㈤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丁○○、午○○供明在卷,並有SIM卡二張扣案可憑;Ⅲ.如附表㈤編號二三至二七部分,業據證人辰○○供明在卷。再其於同一日內竟申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申○○為警查獲時亦扣有辰○○之身分證影本,而其申請之時間復與被告等人其他冒名申請之時間相近,應係被告等人所冒名申請;Ⅳ.如附表㈤編號二八至三一、三七至四一部分,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並扣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留存聯),且被告申○○為警查獲時亦扣有壬○○之身分證影本,而其申請之時間復與被告等人其他冒名申請之時間相近,並均係同一日內重複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等人所冒名申請。足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申○○、「小珍」、午○○等人開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應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如附表㈤編號十部分)起。Ⅴ.另如附表㈤編號四二部分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且申請書內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適為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張貼子○○照片之變造後己○○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其所申請之遠傳公司儲值門號SIM卡亦在被告丁○○持有中,足見前開遠傳公司SIM卡亦為被告丁○○冒用己○○名義所申請。由前開SIM卡之發卡公司與附表㈢至㈤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公司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同,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儲值門號而非一般門號,申請之時間亦較早觀之,此門號應係被告丁○○所自行申請,而非與同案被告申○○、「小珍」、午○○等人共同為之。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所示,被告等人最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則係被告丁○○為警查獲之時間,並非被告等人最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起訴書所載應係誤植,附此敘明。
起訴書雖載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拾獲如附表㈠編號三、四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張貼子○○照片加以變造。惟依卷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以已張貼子○○照片之變造後己○○國民身分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㈤編號四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丁○○拾獲前開國民身並加以變造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前,而非九十年五、六月間,附此敘明。
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已有前科犯行,品行欠佳,猶不知悔改、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甚多,且除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多次偽造、變造印章、印文、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存摺犯行,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Ⅰ.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 」之友人,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南路交岔路口所交付酉○○、巳○○及乙○○等人之身分證,均屬來歷不明贓之物,竟將之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將上述如附表㈠編號三、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攜往其友人子○○位於台南市○○街一百五十二號之住處,趁子○○外出之際,竊取 許天 詳所有之相片二張,換貼於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僅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論罪欄並未記載);
Ⅲ.被告尚且於同年六月九、十日間,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路○○○號之住處,將其之前因工作之便而影印取得之如附表㈡編號四、五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戶戶名欄加以塗改偽造成如附表㈡編號四、五所示「 郭土木 」、「午○○」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存戶及郵政機關對於存簿管理之正確性。
Ⅳ.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申○○及自稱「劉梅芳」之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提供其事先偽造之 陳永能 、鄭惠東、連文忠、 洪瑞興 、 郭土水 、午○○、吳盈盈等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影本,及其之前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劉梅芳」提供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影印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及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
(二)經查:
Ⅰ.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酉○○、巳○○及乙○○三人之前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供稱前開國民身分證是向「阿賢」拿的,「阿賢」好像是作地下錢莊的,前開國民身分證可能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抵押的等語。按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所收受者係他因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始足當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況證人乙○○、酉○○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證人巳○○於本院則證稱前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是他小時侯之相片,前開國民身分證如何不見他已沒有印象(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則尚不得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Ⅱ.證人子○○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丁○○住在他家,相片都放在電視機上面,被告跟他說要貼看看,馬上就撕掉,後來他才知道被告貼了他的相片,被告一開始貼的時候他知道,但被告馬上就撕掉了,後來被告再在貼他就不知道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將證人子○○之前開相片換貼於如附表㈠編號二、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固未經證人子○○同意。然被告取得證人子○○之前開相片時,既為證人子○○所知悉,且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顯非以行竊之方法,取得證人子○○之前開相片。被告所為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Ⅲ.本件公訴人並未就前開扣案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為進一步查證,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開扣案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戶資料,其中如附表㈡編號四所示之儲金簿存戶為「郭土木」、如附表㈡編號五所示之儲金簿存戶為「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一六00號函可稽。亦即,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郭土木」及「午○○」部分並未遭偽造或變造,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偽造犯行,尚乏依據。
Ⅳ.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偽造之郵政存簿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常理不符,且亦未與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以何偽造之郵政存簿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到何行動電話門號?再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之前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究係指何人之身分證影本?如何證明?申請到何門號?「劉梅芳」提供【偽造之健保卡影本,及影印之身分證影本】又係指何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如何證明係偽造?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到何門號?均付諸闕如!本件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其起訴之範圍及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得就現有之證據,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犯罪之時間、電信公司、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留存聯)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函查所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認定被告等人所已申請之行電話門號為如附表㈤所示,其餘部分公訴人既未具體舉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究係以何人名義向何公司申請那個電話門號,本院自無從認定。
(三)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底,在其家中,拾獲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己○○是他叔叔(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雖己○○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依扣案如附表㈠編號四之己○○國民身分證所載己○○之父為 吳登色 、母為 吳方瑞 妹;警卷所附丁○○口卡片所載丁○○之父為丙○○,經本院查詢戶籍資結果,丙○○之父為吳登色、母為 吳方瑞妹 ,且戶籍地與己○○同。亦即,己○○確為被告丁○○之三等親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結果,本件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公訴人即逕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受理,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上偽簽之「己○○」署押、如附表㈢至㈤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捺指印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八張、扣案NOKIA行動電話機一支內之如附表㈤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及扣案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之如附表㈤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共十張,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㈤編號四二所示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㈡編號一、二、三、五(吳盈盈部分)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一張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並非冒名申請所得;扣案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二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部分,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友是朋友給他或是自己辦的已不記得了。參諸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前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二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尚難逕認係被告丁○○冒名申請所得之物;扣案NOKIA行動電話機一支,同案被告丁○○供稱是他父親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証件,並非供張貼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影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署押││├──┼─────────┼───┼───┼─────────┼────┤│一│連文忠印章│一個│連文忠│「連文忠」印章││└──┴─────────┴───┴───┴─────────┴────┘(續上頁)┌──┬─────────┬───┬───┬─────────┬────┐│二│富邦商業銀行四五七│一張│甲○○│持卡人簽名欄「 吳明 ││││000000000││己○○│義」署押一枚││││三00三號VISA│││││││信用卡│││││├──┼─────────┼───┼───┼─────────┼────┤│三│辛○○國民身份證│一張│辛○○││換貼許天│││││子○○││祥相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四│己○○國民身份證│一張│己○○││換貼許天│││││子○○││祥相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㈡┌──┬──────┬────┬────┬───┬───────┬───┐│編號│局名│局號│帳號│戶名│偽造之印文、戶│備註│││││││名││├──┼──────┼────┼────┼───┼───────┼───┤│一│台南三五支局│000000-0│000000-0│ 周志欽 │將存摺影本內之││││(新義郵局)││││存戶戶名欄變造││││││││為「陳永能」。││││││││││├──┼──────┼────┼────┼───┼───────┼───┤│二│台南二十支局│000000-0│000000-0│ 吳院德 │共變造三份存摺││││(大同路郵局││││影本,其中一份││││)││││存摺影本內之存││││││││戶戶名欄變造為││││││││「鄭惠東」,並││││││││於連線通儲印鑑││││││││欄偽造「鄭惠東││││││││」印文;另二份││││││││存摺影本內存戶││└──┴──────┴────┴────┴───┴───────┴───┘(續上頁)┌──┬──────┬────┬────┬───┬───────┬───┐││││││戶名欄均變造為││││││││「洪瑞興」,並││││││││於其中一份影本││││││││之連線通儲印鑑││││││││欄偽造「洪瑞興││││││││」印文。││││││││││├──┼──────┼────┼────┼───┼───────┼───┤│三│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劉永強│將存戶戶名欄變││││││││造為「連文忠」││││││││,並於連線通儲││││││││印鑑欄偽造「連││││││││文忠」印文。││├──┼──────┼────┼────┼───┼───────┼───┤│四│台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郭土木│未偽造或變造││││││││││└──┴──────┴────┴────┴───┴───────┴───┘(續上頁)┌──┬──────┬────┬────┬───┬───────┬───┐│五│台南十二支郵│000000-0│000000-0│午○○│存摺影本四份,││││局(高厝郵局││││其中二份存戶戶││││)││││名為午○○,並││││││││未偽造或變造;││││││││另二份存摺影本││││││││內存戶戶名欄均││││││││變造為「吳盈盈││││││││」,並於其中一││││││││份影本之連線通││││││││儲印鑑欄偽造「││││││││吳盈盈」印文。││││││││││││││││││└──┴──────┴────┴────┴───┴───────┴───┘附表㈢( 吳文證 被查獲部分)┌──┬─────────┬───┬───┬─────────┬────┐│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施 仁智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施│││││││仁智」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二│同右│五份│陳 秀珠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秀珠」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枚。││└──┴─────────┴───┴───┴─────────┴────┘(續上頁)┌──┬─────────┬───┬───┬─────────┬────┐│三│同右│四份│ 葉明煒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意書人簽章欄內「葉│││││││明煒」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三份│辛○○│申請人簽章欄內「邱││││申請書│││ 耀堂 」署押十二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五│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鄭惠東│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鄭│││││││惠東」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六│同右│五份│連文忠│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未捺指印││││││意書人簽章欄內「連││└──┴─────────┴───┴───┴─────────┴────┘(續上頁)┌──┬─────────┬───┬───┬─────────┬────┐│││││文忠」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七│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 林炯茂 │申請人簽章欄內「林││││申請書│││炯茂」署押十六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二份│ 劉立 平│申請人簽章欄內「劉│九十年六│││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立平」署押二枚。│月十四日│││││││申請│├──┼─────────┼───┼───┼─────────┼────┤│九│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乙○○│申請人簽章欄內「余│九十年四│││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齡」署押四枚、捺│月十二日││││││指印四枚。│申請│└──┴─────────┴───┴───┴─────────┴────┘(續上頁)┌──┬─────────┬───┬───┬─────────┬────┐│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二份│洪瑞興│申請人簽章欄內「洪│九十年四│││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瑞興」署押二枚、捺│月十七日││││││指印二枚。│申請│├──┼─────────┼───┼───┼─────────┼────┤│十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四份│鄭 昌宏 │申請人簽章欄內「鄭│同右│││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昌宏」署押四枚、捺│││││││指印四枚。││└──┴─────────┴───┴───┴─────────┴────┘附表㈣(申○○被查獲部分)┌──┬─────────┬───┬───┬─────────┬────┐│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註││││││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五份│黃 均緯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捺│││申請書及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黃│指印共六││││││均緯」署押二十五枚│枚。│└──┴─────────┴───┴───┴─────────┴────┘(續上頁)┌──┬─────────┬───┬───┬─────────┬────┐│││││(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一枚。││├──┼─────────┼───┼───┼─────────┼────┤│二│同右│五份│丑○○│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 俊廷 」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枚。││├──┼─────────┼───┼───┼─────────┼────┤│三│同右│四份│ 林幸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共││││││意書人簽章欄內「林│五張││││││幸」署押二十一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七枚。││├──┼─────────┼───┼───┼─────────┼────┤│四│同右│四份│卯○○│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黃││└──┴─────────┴───┴───┴─────────┴────┘(續上頁)┌──┬─────────┬───┬───┬─────────┬────┐│││││千芬」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五│同右│三份│楊 福隆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楊│││││││福隆」署押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六│同右│四份│劉 艷霜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劉│││││││艷霜」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續上頁)┌──┬─────────┬───┬───┬─────────┬────┐│七│同右│四份│ 陳天龍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天龍」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八│同右│四份│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張│││││││鐙浩」署押二十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六枚。││├──┼─────────┼───┼───┼─────────┼────┤│九│同右│五份│寅○○│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陳│││││││勁丞」署押二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二十一枚。││└──┴─────────┴───┴───┴─────────┴────┘(續上頁)┌──┬─────────┬───┬───┬─────────┬────┐│十│同右│三份│ 潘誠文 │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潘│││││││成文」署押十五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十二枚。││├──┼─────────┼───┼───┼─────────┼────┤│十一│同右│一份│庚○○│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同意書共││││││意書人簽章欄內「李│二張││││││金祥」署押六枚(│││││││含複寫部分)、捺指│││││││印五枚。││└──┴─────────┴───┴───┴─────────┴────┘附表㈤(已申請SIM卡部分)┌──┬────┬──────┬──────┬─────────┬───┐│編號│被害人│行動電話│申請日期│偽造之印章、印文、│備考│││姓名│門號││署押││├──┼────┼──────┼──────┼─────────┼───┤│一│林漢龍│0000000000│90.06.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行││││││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機部分││││││意書人簽章欄「林漢│││││││龍」署押、捺指印。│││││││││├──┼────┼──────┼──────┼─────────┼───┤│二│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三│林漢龍│0000000000│90.06.14│同右││├──┼────┼──────┼──────┼─────────┼───┤│四│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五│林漢龍│0000000000│同右│同右││└──┴────┴──────┴──────┴─────────┴───┘(續上頁)┌──┬────┬──────┬──────┬─────────┬───┐│六│庚○○│0000000000│90.06.2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部分││││││意書人簽章欄「 李金 │││││││祥」署押、捺指印。│││││││││├──┼────┼──────┼──────┼─────────┼───┤│七│庚○○│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八│庚○○│0000000000│同右│同右││├──┼────┼──────┼──────┼─────────┼───┤│九│庚○○│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巳○○│0000000000│90.03.3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部分││││││意書人簽章欄「 黃勝 ││└──┴────┴──────┴──────┴─────────┴───┘(續上頁)┌──┬────┬──────┬──────┬─────────┬───┐│││││吉」印文。││├──┼────┼──────┼──────┼─────────┼───┤│十一│ 吳玉華 │0000000000│90.04.2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同右││││││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吳玉│││││││華」署押、捺指印。││├──┼────┼──────┼──────┼─────────┼───┤│十二│吳玉華│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十三│ 劉立平 │0000000000│90.06.1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同右││││││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劉立│││││││平」署押、捺指印。││├──┼────┼──────┼──────┼─────────┼───┤│十四│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續上頁)┌──┬────┬──────┬──────┬─────────┬───┐│十五│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六│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七│劉立平│0000000000│同右│同右││├──┼────┼──────┼──────┼─────────┼───┤│十八│ 吳朝 將│0000000000│90.06.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扣案S││││││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IM卡││││││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部分││││││意書人簽章欄「吳朝│││││││將」署押、捺指印。││├──┼────┼──────┼──────┼─────────┼───┤│十九│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十│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一│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續上頁)┌──┬────┬──────┬──────┬─────────┬───┐│二二│吳朝將│0000000000│同右│同右││├──┼────┼──────┼──────┼─────────┼───┤│二三│辰○○│0000000000│90.06.0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黃木 │││││││霖」署押、捺指印。││├──┼────┼──────┼──────┼─────────┼───┤│二四│辰○○│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五│辰○○│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六│辰○○│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七│辰○○│0000000000│90.06.07│同右││├──┼────┼──────┼──────┼─────────┼───┤│二八│ 鄭昌 宏│0000000000│90.04.1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續上頁)┌──┬────┬──────┬──────┬─────────┬───┐│││││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鄭昌│││││││宏」署押、捺指印。││├──┼────┼──────┼──────┼─────────┼───┤│二九│ 鄭昌宏 │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十│鄭昌宏│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一│鄭昌宏│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二│未○○│0000000000│90.06.0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劉宏 │││││││洋」署押、捺指印。││└──┴────┴──────┴──────┴─────────┴───┘(續上頁)┌──┬────┬──────┬──────┬─────────┬───┐│三三│壬○○│0000000000│90.05.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翁秀 │││││││華」署押、捺指印。││├──┼────┼──────┼──────┼─────────┼───┤│三四│壬○○│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五│壬○○│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六│壬○○│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七│乙○○│0000000000│90.04.1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余一│││││││齡」署押、捺指印。││└──┴────┴──────┴──────┴─────────┴───┘(續上頁)┌──┬────┬──────┬──────┬─────────┬───┐│三八│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三九│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四二│乙○○│0000000000│同右│同右││├──┼────┼──────┼──────┼─────────┼───┤│四十│洪瑞興│0000000000│90.04.1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洪瑞│││││││興」署押、捺指印。││├──┼────┼──────┼──────┼─────────┼───┤│四一│洪瑞興│不詳│同右│同右││├──┼────┼──────┼──────┼─────────┼───┤│四二│己○○│0000000000│90.03.16│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扣案S││││(儲值門號)││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IM卡││││││欄「己○○」署押。│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