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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