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吳本源 (即永宏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永宏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宏碁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而該公司應付稅捐合計一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依永宏碁公司所餘資產,清償前開應付稅款尚有未足,亦不可能再平均分配予其他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普通債權,是宣告永宏碁公司破產顯無實益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永宏碁公司僅欠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另積欠九十年度營利事業稅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者合計總額不過四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其餘為應繳罰鍰之金額,而罰鍰不在優先受償之列,故以永宏碁公司所有之資產總值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扣除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後,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自仍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非無破產實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永宏碁公司資產總額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及永宏碁公司已知債務總額一千八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但其中積欠中區國稅局有優先受償之稅款總額僅四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等語,固據提出資產及負債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証。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破產程序屬民事程序,當事人仍應先負舉証責任,使法院能由其所提出之証據中進行職權之調查始可,抗告人雖提出列有資產及負債之上開明細表、函,惟並未提出該資產及負債之相關証明文件或証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補正上開資產之証明文件及負債明細表所示債務之証明,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該補正函,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之欠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與永宏碁公司無關,則永宏碁公司究有無上開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數額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符合上開破產要件,已有疑問,抗告人既未負形式舉証責任,尚難認定抗告人所主張是否有該資產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雖理由不同,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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