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劉美娟 相對人 魯耘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乙節,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表明願繳納上訴費用,請法官勿駁回上訴云云,要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