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林茂 訴訟代理人 林對 上訴人 林居益
林居財 林居海 上訴人 黃受傑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上訴人 黃受任
尤仲邦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訴人 蔡文己 兼訴訟代理蘇秀蓉人上訴人翁 王鑾綉
翁麗華 翁麗菊 翁瑞君 翁久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 鄭錦春 住高雄市○○區○○路○○○號
翁大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翁鄭錦春上訴人 黃福文 被上訴人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主文欄第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F部分面積一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F部分面積一九七點零八平方公尺」;第十一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行關於「F部分面積197.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F部分面積197.08平方公尺」;第十三頁附表第二欄、第三欄編號1.部分關於「411.03備註:小數點計算誤差,短少0.01」、「411.0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11.02」、「411.02」;第十四頁附表倒數第一行第三欄關於「2877.12」之記載,應更正為「2877.11」;附圖左邊說明欄關於「F:197.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F:197.08平方公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自應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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