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兆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露天拍賣網站貼 賴惠宏 所寄之電子檔係現成的感光色素資訊分享並未標價,無意賣給人用且所遭查扣之一打感光色素係以退藥向賴惠宏換貨準備自用並未出售,此均為賴惠宏的主意,又非如證人指證是抗告人李兆生主動推銷,事實是他們要求補貨。又抗告人李兆生不知專攻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及同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惟因獸醫於要求轉運同行之前向抗告人說明,依法規定有自用藥物限量入境的商榷,只要藥品是自用的,可以退運放棄,也不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始答應幫忙其他獸醫師調藥,不知向 黃冠穎 所購得知錐焦寧、全驅蟲係動物用禁藥;向賴惠宏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藥品時,因聽信賴惠宏稱該等藥品均為由國外夾帶回國品,而不知該等藥品均為偽藥。另法院指定當事人賴惠宏制定偽藥調查表格,又未經衛生局當仲裁單位,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
1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案聲請人即抗告人李兆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
1月3日以103年上訴字第14號以上訴理由不具體為由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以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抗告人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抗告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審理事實及諭知罪刑,其向原判決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即原審法院102年12月30日雄院刑慎102審訴1776字第48477號函《內容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檢送上訴之公文》、102年8月4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再審聲請人指屬於健康狀況不適入獄之證明》、10
2年8月5日戶籍謄本、102年3月19日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書、再審聲請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上訴於本院之103年3月
7日、7月16日出庭傳票、101年12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吳明駿檢察官招開記者會之媒體生活新聞證據、103年7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 連惠心 禁藥案件經緩起訴新聞證據、103年
7月12日標題「大連艦隊法力無邊」之焦點新聞剪報資料,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均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自不能以之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其餘所陳內容,多係抗告人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又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得僅因與抗告人為相異評價,即遽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確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該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亦分別明定。故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本案抗告人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裁定依據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訴狀內容,認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雖就聲請意旨所舉之書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未敘明其評價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各項事由,雖有疏漏,但結論既無不符,仍予以維持,並補充理由如上,原審予以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