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理人 蘇曉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傳亨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年6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3日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未逾法定期間,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證明,惟原法院僅以蓋印書狀上之收狀章為憑,而忽略送達於原法院之實際收受書狀時間,遽認抗告人所提異議及起訴不合法,難令人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抗告人寄送書狀之信封袋,勿以法院內部之作業流程延遲蓋印收狀時間,而枉顧抗告人已合法異議、起訴之權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103年6月24日,當日並無人到場,有筆錄在卷可證。而執行卷所附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具狀日期103年6月25日,下稱系爭異議狀),係由抗告人代理人逕向承辦股遞狀,故狀紙上並無原法院總收文、狀章之用印,顯非由原法院總收文、狀收受後,轉送該民事執行處科收文之後,再轉交承辦股;且系爭異議狀具狀日期之「25」日,係由承辦書記官於收狀時所填註之收狀日期,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月12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5文書科查詢單及附件2民事分配表異議狀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至45-2、51、52頁)。是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提出異議時間,已逾「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因逾期而不合法。抗告人雖提出蓋有原法院103年
6月23日收件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下稱系爭郵件查單),證明其已於同年月23日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查系爭郵件查單所寄送之文件,並非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異議狀,而係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32731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具狀日期僅書寫為103年6月,日期部分則空白),該掛號郵件確係原法院法警室(值班室)於同年6月23日下班後收受,並於翌日上班日登簿送原法院總收文、狀收發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暨附件1-4民事聲請閱卷狀、1-1送達文書登記簿、1-2民事執行處舊案收狀清單㈡、1-3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50、46-49頁)。抗告人主張其以郵寄方式,已於同年月23日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是抗告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異議即不存在,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遽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即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將相對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全部提存,即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進行分配,洵非無據。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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