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龍輔佐人葉淑蘭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張學龍前曾4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學龍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迄當日23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3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與臺68快速道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學龍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學龍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23時4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6至17頁)。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院分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並斟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3年10月間因肝性腦病變住院治療10餘日之身體、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紀錄,業如前述,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本次)各為每公升0.88毫克、1.40毫克、0.99毫克、1.00毫克、0.61毫克,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酒測數值均甚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各1份附卷足證(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5月7日、99年7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1年11月23日、103年7月11日(參前揭犯罪事實及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被告數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激動表示:「我是家屬深受其害,我覺得法院應該讓我先生去強制戒治,不然我的家庭都沒有了,因為我沒有辦法勉強他去戒酒(哭泣),不然關回來還是喝酒,撞死自己就算了,撞死別人怎麼辦,我們還有一個小孩幼稚園而已,每次看到爸爸都說不要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頁),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亦影響家庭正常生活,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