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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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銘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銘忠經原審論以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羅銘忠受僱他人前往「OO公司」所管理工地擔任工頭職務,不思克盡己職,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工地財物變賣,案發之初為圖掩飾自身犯行,猶設詞構陷他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OO公司」業已取回遭竊之鋼板4片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 高健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顯見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羅銘忠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20,000元之作業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羅銘忠雖於103年12月
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3年12月19日),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羅銘忠對所犯之罪行並無推託,另一被告 林德宗 從頭到尾都不承認自己所犯之罪,請明察秋毫,判處被告林德宗應有之刑。且被告羅銘忠案發後有帶警員取回所變賣之鋼板,請替被告羅銘忠主持公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法院已判處同案被告林德宗無罪,有上訴權者為檢察官,檢察官因未對林德宗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法院卷),被告羅銘忠既非同案被告林德宗本人,自無權請求法院改判處林德宗有罪,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被告羅銘忠以對所犯之罪行並無推託,以及案發後有帶警員取回所變賣之鋼板,請求法院主持公道,意思應係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羅銘忠並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林德宗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