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與按捺指印捌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指印貳拾枚、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受測者欄偽造「乙○○」署名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迴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之「乙○○」署名貳枚(迴覆聯上之署名為複寫),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另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甲○○冒用「乙○○」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署名,自係表示「乙○○」本人簽收之私文書,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乙○○」名義於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受測者欄、警訊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受測者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乃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內偽造之「乙○○」署名一枚與按捺指印八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指印二十枚、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受測者欄偽造「乙○○」署名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迴覆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之「乙○○」署名二枚(迴覆聯上之署名為複寫),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