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犯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逆向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致後車由 王燕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側前後門板等板金毀損(無人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0毫克(MG/L),足認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不慎逆向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致後車由王燕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側前後門板等板金毀損(無人受傷)等情,亦經證人甲○○、王燕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犯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六0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