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天筆 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且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永基 ,惟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民政局於73年1月24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020號函准予備查 高萬盛 、 高根籐 為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檢附原始規約、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依70年4月3日訂定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3、16、17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由新管理人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惟被告之管理人並未依法變更為高永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高永基,堪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高永基,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73年間依規約選任高萬盛、高根籐為管理人,並於73年1月2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但高根籐業於86年11月3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高萬盛則為民國前8年出生,而電腦已查無戶籍及除戶資料,應認已於戶籍登記資料電腦化前死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高萬盛、高根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