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唐婷 特別代理人 謝國義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告 賴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唐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賴建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 唐香鈴 與被告賴建岳於民國97年1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唐婷,依法推定為唐香鈴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唐婷係唐香鈴與第三人 謝祥暐 同居產下原告,原告顯非被告賴建岳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唐香鈴與被告賴建岳於97年1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惟實際上原告係唐香鈴與第三人受胎所生,有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12日案號IZ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與戶籍謄本為證,益證原告並非其生母唐香鈴自被告賴建岳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母唐香鈴之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原告之母唐香鈴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唐香鈴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經DNA鑑定結果,訴外人謝祥暐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452%,故訴外人謝祥暐始為原告之生父,有101年9月12日案號IZ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原告之母唐香鈴自被告受胎懷孕,基此,原告於101年9月12日知悉其非被告之親生子,並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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