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陳清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高天筆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係指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提訴狀未記載相對人高天筆祭祀公業之地址,且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 高永基 ,而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函查結果,相對人備查之管理人為 高萬盛高根籐 ,固有民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原始規約、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因認相對人之管理人並未變更為高永基,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原法院就此未先命抗告人補正,且本院復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相對人之管理人為高永基已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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