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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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吉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益福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吉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吉正因被告李益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於100年3月16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揭案件,針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號(內含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撤回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上訴,因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實際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1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0月1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憑。復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