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被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趙偉恭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裁定自102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恐嚇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惟尚有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到案,其等間極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檢察官或被告仍可能提起上訴,上訴審仍得傳訊被告等就事實為調查認定,而被告仍有可能勾串共犯後另為不同之陳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參以被告於共同被告 蕭子 維持槍射擊被害人座車後段之行為中擔任跟蹤、尾隨被害人之涉案情節,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日後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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