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 許澤恩
許 鄒家勤 許澤智 許澤惠 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