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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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八、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曾犯竊盜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九月確定,且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丙○○、證人 李茂昌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上訴人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部分,但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非初犯,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甚為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曾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九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以上訴人乙○○所犯竊盜罪次數之多,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即又再犯竊盜罪等情,足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無訛,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並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並說明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尚有未洽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強制工作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乙○○另謂有患烏腳病,惟經看守所醫師查明其居住地域與症狀皆與烏腳病不符,附此敘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新台幣)│││├─┼───────┼─────────┼──────┼───┼────┤│一│九十年一月二十│高雄市○○區○○街│皮鞋一雙│丙○○│贓物已由│││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十一號前丙○○車│││被害人領│││五分許(當場查│號D七─三九四一號│││回│││獲)│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二│九十年一月二十│高雄市○○區○○街│快速瓦斯爐一│丁○○│贓物已由│││七日下午五時三│一號前丁○○攤位前│個、點火槍一││被害人領│││十分許(當場查│(當場查獲)│支││回│││獲)│││││├─┼───────┼─────────┼──────┼───┼────┤│三│九十年四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 林森 一│海尼根啤酒二│小北百│贓物已由│││九日晚上十一時│路二八六號甲○○○│箱四十八瓶│貨│被害人領│││五十分許(當場│大賣場(當場查獲)│││回│││查獲)│││││├─┼───────┼─────────┼──────┼───┼────┤│四│九十年五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台灣啤酒二箱│小北百│贓物已由│││八日晚上九時二│路二八六號甲○○○│四十八瓶│貨│被害人領│││十五分許(當場│大賣場(當場查獲)│││回│││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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