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 伍佰 壹拾壹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敘述如次。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與朋友在火鍋攤喝酒,伊太太在那邊賣泡沫紅茶,聯絡說要收攤,當天為了隔天要用來壓泡沫紅茶電線,故靠近該賣盜版光碟片攤位搬一塊石頭,警員即過來叫伊不要動,伊只搬石頭而已,我並沒有要收該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之行為,該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並非伊擺設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 董冠利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是見被告到該攤位收攤,及取下電源,並將販賣光碟的每片一百元牌子取下來。」(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現場埋伏,等被告將燈關掉,將告示牌收起來,要將CD搬運起來時才過去將被告查獲。」(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場時有事先在那邊埋伏等候,因為現在賣盜版CD的攤位的人大部分都不會在攤位上,都放錢的桶子在那邊,我們一直在那邊等候,到了凌晨夜市在收攤的時候有看見 劉明峰 走到販賣盜版CD的攤位內,拔掉電燈的電源線,拿下掛在電燈鐵架上的標價牌,並且把放盜版CD的木架子收起來,做收攤的動作,我們就過去取締,依我們取締的經驗,這時候是老闆過來收攤的動作,我們衝過去在現場的時候甲○○剛好彎下收攤下電線的雜物,,,。」(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攤位收拾攤位,取下電源線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牌子之事實,自足認上開盜版光碟片係被告所陳列無訛,被告甲○○所辯該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並非伊擺設云云,應無足取。至於證人 陳憲政 、 王文忠 、 李麗卿 雖均到庭證稱:該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並非被告甲○○所擺設云云。惟證人陳憲政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而證人王文忠稱當時收攤後在那邊喝啤酒,伊聽到被告甲○○之妻李麗卿說為什麼不要搬一塊石頭來壓帆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李麗卿所稱係伊打電話叫被告甲○○過來,請他收攤順便搬石頭壓帆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不相符合,自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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