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部分: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因辦理徵收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五0四、五0四
之一號二筆土地,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其中五0四號土地部分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元,五0四之一號土地部分為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均已領取完畢之事實。
㈡五0四之一號土地在徵收前業經第三人 陳文武 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並未於提存書內記載此項查封登記情事,並於提存所函詢可否由被上訴人領取時,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
㈣第三人陳文武於獲命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因土地已遭徵收致無從
為移轉登記,亦因提存款項業經被上訴人領取,而無從就提存款受償,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勝訴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已連同訴訟費用共給付陳文武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之事實。
二、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在徵收之土地有假處分查封之情況下,領取該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丙、證據:兩造除均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
一、上訴人方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無。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0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提存補償費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完畢。然該筆土地於徵收前,即遭第三人陳文武聲請假處分查封,但伊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而未將查封狀態於提存書內註明,以限制領取條件,且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致伊於陳文武對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致無從對系爭土地為執行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與陳文武,則在查封登記塗銷前,被上訴人之領取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領取該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領取補償費,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因辦理徵收而需用地機關(本件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以辦理徵收機關之中立地位,亦未受有損害;況本件既係得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不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因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提存補償費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完畢;又該筆土地於徵收前,即遭第三人陳文武聲請假處分查封,嗣因伊提存時疏未注意加註領取條件,致伊於陳文武對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而無從對系爭土地為執行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與陳文武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二二七八七號函及徵收清冊、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屏府地權字第六七八五三號公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屏府地權字第一一0五八八號函、原審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領取提存補償金之條件未成就前為領取,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應屬公法爭議,則本件爭點應在於是否為私法爭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查封之情況下,領取提存之補償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為何。經查:
㈠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所主張之事實則為因被上訴人在領取之條件未成就前領取補償金,致其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徵收行為無效,則就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基礎法律事實觀之,本件顯係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之爭執,而非徵收行為或應否發放補償費之事宜,則屬私法上之爭議,甚為明確,被上訴人認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尚有誤解。
㈡按徵收土地應給與補償費,此從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則
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徵收而受領補償費,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徵收前,業經第三人陳文武以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而為假處分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之規定,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即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此時,如認債務人仍得領取該補償金,將無異使法院之查封行為完全失其效力,並致債權人於獲勝訴判決時,無從就該補償金為受償之結果,則該領取行為即因對債權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陳文武就該假處分之債權,嗣後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陳文武勝訴致無從就補償金受償部分,所為受領補償金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徵收之法律上因而受領,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非需用地之機關,惟其係依法辦理徵收程序之機關,有關徵收事項之公
告、補償款之核定及轉發,甚至辦理提存事宜等,均仍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此從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觀之即明,則因徵收程序中所生之補償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經查,第三人陳文武於獲勝訴判決後,因無從自系爭土地所轉換之補償金受償,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確定,上訴人並已賠償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陳文武查封系爭土地得勝訴判決部分,既致陳文武無法執行受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受領補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既因此項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有程序上之瑕疪,致須賠償陳文武所受之損害,則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受有利益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辦理徵收機關之中立地位,未受有損害,尚有誤解。
㈣上訴人賠償與陳文武之金額,依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所載,雖為六十三萬八千零
五十三元,但此項金額係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指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業為上訴人所陳明,而陳文武因無從就系爭房屋執行受償之款項,依前開判決所示,僅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僅為此部分金額。至陳文武所為假處分查封而未獲勝訴部分(陳文武係聲請查封全部所有權,而勝訴部分僅為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既無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款項即係基於徵收補償之法定原因,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尚有誤解,而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陳文武查封而勝訴部分之補償費,既有不得領取之情形,則其領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辦理徵收事宜之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金額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其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在前開不得准許範圍內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系爭土地上雖尚有查封登記,但此係徵收後或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後,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之事宜,與本件是否屬不當得利之要件無關,併予說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亦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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