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尚無前科,與甲○○平日均在高雄縣阿蓮鄉等地區販賣飲用水為業,因生意上發生爭執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與甲○○兩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甲○○先前於家中飲用中藥米酒後外出,又與丙○○發生爭執,二人遂進而互毆,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不明鈍器拳毆甲○○頭、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右臉頰血腫、鼻樑挫傷、右下巴裂傷及上唇腫脹等傷害,且跌倒在地而受雙手肘挫傷及右足第五趾挫傷之傷害。(丙○○亦因甲○○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左下頷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惟丙○○並未提傷害告訴)。丙○○與甲○○受傷後分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長佑醫院就診,甲○○之妻子乙○○隨後亦趕往長佑醫院並於該醫院內遇見丙○○,遂上前加以質問,二人另生爭執,丙○○不甘受乙○○質問辱罵,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行毆打乙○○頭、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先毆打我成傷,我才推開甲○○而已,並未毆打甲○○,另外在長佑醫院時,因乙○○口氣不善又摑我臉頸部,我才自然而然防衛反擊云云,並提出其受傷之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兩人於偵、審中指述詳,且告訴人甲○○遭被告以不明鈍器毆傷、告訴人乙○○遭被告徒手摑打成傷之事實,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長佑醫院醫師 蔡文中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九十年四月二日長佑醫院長文字第二十一號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於上揭時地曾以手推告訴人甲○○,並在長佑醫院摑打告訴人乙○○頭部等語,惟如被告僅係單純推開甲○○而已,衡情對告訴人甲○○應不可能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左臉頰及右臉頰血腫、鼻樑挫傷、右下巴裂傷及上唇腫脹傷等傷勢,再者,二人既有爭執,告訴人亦同時受左下頷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衡諸常情,被告實有可能同時毆打告訴人甲○○。再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被告就告訴人乙○○於心急下之質問挑釁,並非不可制止或逕行離開現場,然其竟出手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顯然已逾防衛之必要程度,足認被告確均有傷害之故意,前開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係處於不同衝突下之突發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行營生,僅因生意互有競爭而心存嫌隙,動輒即予傷害,有所不當,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始有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況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二次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及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罹患口部惡性腫廇,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憑,其犯罪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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