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第二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係高雄市○○區○○○路三之五號「輝進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從事將螺絲以氫氧化納加工去銹,再加以染黑,以製成黑色螺絲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明知其所經營之輝進企業社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且製成黑色螺絲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重行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設立違章工廠而經營輝進企業社,並將製成黑色螺絲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逕行排放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即前開違章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0.045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七八八0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0.03MG/L、鎳1.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迨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二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違章工廠仍持續作業生產,繼續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95MG/L,仍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違章工廠,將製成黑色螺絲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排放至典寶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我們在農地設違章工廠是事實,只是做一些維持生計的工作,僅用氫氧化鈉將螺絲加工去銹,再加以染黑,對人體並無害處,並未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排放入典寶溪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都不同,這些有害健康物質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用,我們是用鹼,我不知道排放出的廢水為何會有這些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三之五號「輝進企業社」之負責人,「
輝進企業社」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而於高雄縣○○鄉○○路一之二號設立違章工廠之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環三字第一四一三三二號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建工字第一四二六九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被告甲○○係無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負責人,並無疑義。
(二)、被告甲○○雖辯稱:僅用氫氧化鈉將螺絲加工去銹,並未將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排放入典寶溪,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都不同,這些有害健康物質不是我們的云云。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前開違章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確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0.0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0.03MG/L、鎳1.45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度前往上址勘驗,發現「被告經營之工廠係螺絲去銹染色工廠,其過程係將生銹螺絲以氫氧化鈉加工去銹,而製成黑色螺絲,並將加工所生產之廢水排放到工廠旁之水溝,隨之流入典寶溪,現場氣味難聞,所排放之廢水呈紅色」,經令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將廢水採樣檢驗,仍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95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等節,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二紙可證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一紙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水污染防治業務之 蘇皇信 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如何採樣?)他們工廠旁邊有一條排水溝,是他們工廠的排水溝,是通到外面的排水溝,我們是在他們工廠的排水溝快要接近外面的排水溝採的,因為外面的排水溝有加蓋沒有辦法採樣,所以在他們接近外面的排水溝採樣的,這二次都是這樣採樣的。...經過我們檢驗結果,他們所排放的已經超過環保署所公告的有害物質的標準。...我們第一次檢驗報告檢驗出來他所排放的有鎘、鎳的有害物質超過環保署公告的排放標準,第二次檢驗報告其中只有鎳有超過,但是鎘並沒有檢驗,所以不知道有無超過排放標準。」(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確係於被告甲○○所經營工廠旁邊水溝所採樣,該廢水自屬被告甲○○所經營違章工廠排放無訛。至於證人 李明賢陳盛榮 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公司委託被告所經營輝進企業社表面處理之螺絲均屬新品,且螺絲製品係向中鋼公司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中鋼T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公司產製供螺絲、螺帽使用之鋼鐵材料,除少部分合金鋼料,因客戶規格要求會添加指定含量之鎳元素外,一般碳鋼不會添加鎳、鎘等兩種元素,其中鎳元素含量僅屬微量殘留,通常在百分之0.0二以下,而鎘元素因極微量無法測得。」核僅足以認輝進企業社表面處理之螺絲均屬新品,而螺絲製品係向中鋼公司所購買,中鋼公司所產製供螺絲、螺帽使用之鋼鐵材料,指定添加之鎳元素含量僅屬微量殘留,鎘元素因極微量無法測得,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非屬被告甲○○所經營違章工廠所排放,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四)、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雖聲請送金屬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被告工廠處理之
螺絲成品及過程是否含鎳、鎘等兩種毒素。惟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覆略稱:採樣地點已消失,造成鑑定資料不足,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中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金企字第0四三一號函在卷足憑。按採樣地點既已消失,而被告工廠當時所排放之廢水時隔年餘早已不存在,自無從再行鑑定,且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確係於被告甲○○所經營工廠旁邊水溝所採樣,該廢水自屬被告甲○○所經營違章工廠排放無訛,已如前述,亦無庸再行鑑定,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經營違章工廠排放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情極灼然。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輝進企業社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甲○○為負責人,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乙識程度,雖本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明知製造黑色螺絲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仍任意排放,污染河川水源,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國民用水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屢經主管機關加以取締,仍繼續為違法行為,公然漠視法規,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