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衍槍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丁○○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丙○○欲向乙○○索取前積欠之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修車款,發生爭執,乙○○與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丁○○持高跟鞋,與丙○○互毆,致丙○○受有頭頂部裂傷、右顳部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乙○○與丁○○亦分別受傷,但未提出告訴)。
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互毆,惟辯稱:我太太丁○○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先生乙○○,我先生才下機車打他,我沒有拿高跟鞋打他,我是穿拖鞋,我是被告訴人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由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前開情詞核係為被告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告訴人受傷情形為頭頂部裂傷、右顳部血腫、頭部外傷,原判決事實欄竟誤載為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左上肢腫痛(此部分為被告乙○○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甲好,渠等因區微修車款未還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惟犯後坦承部分罪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受傷情形非重,被告二人亦有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