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91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5%固定計息。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1年2月10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繳息明細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