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相對人與案外人 劉盈瑩 手中頂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2樓之美容工作室,爰開立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用作支付頂讓金,其中三十萬元票款業已付予相對人,嗣後因案外人劉盈瑩對抗告人提出異議,表示其與相對人係合夥關係,共同將美容工作室頂讓予抗告人後,相對人竟然未將收到之頂讓金分配,致其未取得其得之金額,故抗告人尚未支付之二十萬元不得再給付予相對人,應俟相對人出面與劉盈瑩處理合夥利益分配後,再行支付;如相對人與案外人劉盈瑩能處理 清楚渠 等間之頂讓事宜,抗告人當然願意立即支付餘款二十萬元,但實在不願在此多惹不必要之麻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彭淑苑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