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84號原告丙○○
之1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未經地主 簡建豐 之同意,占用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經營小吃店、收費停車場,並且搭建鐵皮屋惡意侵佔,勸說不聽,只能要求對簡建豐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2月8日起至侵害除去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測量有誤,土地應是伊表弟的,是經表弟同意而使用,不同意交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建豐,伊是受記代為提出民事賠償訴訟,顯見本件返還土地之權利主體應為簡建豐,原告應以簡建豐之名義提出訴訟,方符適格之當事人,其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因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揆諸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