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翌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翌日晚間7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7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之妻江夢芬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於94年9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
94年度竹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為據,被告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供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罰金1千元,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