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6791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借款90萬元,至91年02月10日尚欠本金672394元。但上訴人稱90年11月23日已經清償40萬元而提起上訴;該款確實入帳,僅90年11月26日14025元、90年12月10日13972元,與清償該月份貸款本息有關,帳戶內90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2月20日止,另有18筆領款交易共計374000元(記錄參見附件),與本件清償無涉,該40萬元應與91年02月10日尚欠本金672394元之計算無關。
但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原判決認借款本金尚餘672394元,所以本院以該數額計算上訴費用。上訴人如不服原判決之範圍,並非全部數額672394元均不服,應重新具體陳報不服之範圍,以便本院核算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