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4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兼 詹日良 法定代理人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詹日良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詹日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離婚,被告 芯昀 雖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自93年11月間起即未與被告詹日良共同生活,故被告乙○○非被告詹日良與原告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述﹕於93年11月間被告詹日良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乙○○不是被告詹日良之親生子女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與被告詹日良共同生活,且被告乙○○非自被告詹日良與原告受胎所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乙○○與訴外人丙○○為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0%。也就是說 廖明富 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70%。因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3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詹日良處受胎所生,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出生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可證,則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詹日良之婚生女,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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