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簽立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六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候承易均對欠款之事實沒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亦對本件借款事實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