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2年2月1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借款期間為35天,逾期清償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雙方於93年4月22日變更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詎被告依約動用借款後,至94年4月11日止,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借款,為549,942元,94年3月7日以前未收利息為30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之利息為9,624元,合計共559,56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