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文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4435號偵查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告陳文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下莊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
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往金湖鎮下莊
26號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寧鄉環島北路頂堡前路段,為警員
攔查,發現陳文豊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施
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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