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 陳國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劉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1)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2)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3)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又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5)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4)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7月(曾經假釋、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年6月
6日),並與(5)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因不勝酒力擦撞由陳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傷倒地,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
刑字第1050005009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告劉泰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2

居金門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
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金湖鎮塔后沿太湖
路往金湖國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金
湖鎮太湖路、三多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陳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泰佑摔
倒在地,身體受有傷害。警員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處理,發現其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
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佑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國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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