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案雖與本院104年度
城交簡字第82號判決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依
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5年3
月8日縮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告吳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段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飲用2、3
杯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金門加油站」附近某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寧鄉慈湖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埔後65
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結果值為0.8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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