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交易
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縮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告陳明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前於民國95、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
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飲用約2瓶啤酒後,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
鎮市港路重劃區附近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湖前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一7-11便利
超商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結果值為0.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1│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
││中之自白。│駕車之事實。│
││(警卷第1-3頁;偵卷第││
││16-17頁)││
├──┼───────────┼───────────┤
│2│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
││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警卷第8-9頁)│測得結果值為0.52MG/L之│
│││事實。│
├──┼───────────┼───────────┤
│3│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
││理事件通知單。│實。│
││(警卷第10-1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渠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張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