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游揮雄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賢 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37,458元(計算式:45,800元/㎡×51㎡×189/
2000+107,000元/㎡×﹝40+35﹞㎡×189/1000=1,737,458.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127元後,尚須補繳99元。
㈡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
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提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
㈣具體敘明訴請分割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並請說明:
⒈有無地上物?如有,地上物係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
⒉是否有法定空地?如是,其具體位置、面積?並請提出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