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雅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8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053180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雅萍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23時0
分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段(近海岸胡椒蝦旁)
翻找後車廂,尋找其所遺失之鑰匙,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
過,遂上前關切,因而發現其所駕駛UA-3955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放置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
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
,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其拿來防身嚇人之用,平
時很少拿出來,都閒置在後車廂等語。經查,扣案之空氣手
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行焦耳測試,有偵
查報告及測試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頁)。又員
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查扣上開手槍乙情,
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14頁)。是以,該手槍既係
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內,其處所等同於個人
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
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
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
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