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張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彬 、 張文圳 、 張文漢 、 張文欽 間訴訟事件,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土地、地號(1228)面
積1,198.87平方公尺,及建物,及0232、面積1,128.11平方公
尺,及371、面積1,975.11平方公尺,以上皆(起訴狀原記載
「階」)1/5,希望能判定」,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原
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
項,並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
據)。
㈡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鄉○○段○○○○號
土地○○○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01、102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
遮蔽),並附繕本。
㈢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