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限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丙○○復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四萬元,期限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二筆借款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渠被告對本件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利息分別
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起即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帳卡影本、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