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北縣○○鄉○○○街○巷○號八樓之二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段三五八之三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毀損,修復費用為七千八百六十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一,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應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肇因經過為系爭車輛二轉彎、系爭車輛一直行,路口發生擦撞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且被告願理賠系爭車輛一之車損乙情,亦經記載於該表中明確。既然車禍發生後,兩造已達成上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協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一之毀損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一修理費用計七千八百六十元,亦據原告提出福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使用期間為三年八月七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應為7860×0.369=2900;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x0.369=1830;第三年折舊應為(0000-0000)×
0.369=1155;第四年折舊應為(0000-0000)×0.369×8/1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