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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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陳隆華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借據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固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第三人陳隆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其與被告丙○○均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目前並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經被告甲○○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外,因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九十年二月五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丙○○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七仟九百九十七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