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妨害婚姻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所。然其猶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道等不詳處所,每隔二、三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十四鄰一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所。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下稱第一二0五號卷》第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三十四頁),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扣案可稽(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卷《下稱第九二0號卷》第二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為憑(見第九二0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88戒執二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一二0五號卷第十一頁),本件被告係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婚姻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顯然無拒用毒品之決心,自制力薄弱,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九二0號卷第二十三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十一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相距已有九月之久;且被告因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所,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
八、十九、二十六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去戒治時有想要將安非他命戒掉,是出所後才再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就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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