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丙○○住
丁○○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成信 為兄弟,均為訴外人 王尾 之子,被告及王成信曾共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及王成信名下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四、二一四號土地,原告 趁渠 等遷出美國期間,在民國六十八年間 偽造渠 等與王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本院對王成信父子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向法院偽報王成信三人住址,法院誤以王成信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為一造判決確定後,原告持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嗣七十七年間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王尾將其中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四之
一、二三四之三、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火龍 、 陳在瀛 ,致返還不能,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賠償王成信、被告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獲確定判決後已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陳報債債權額合計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並已執行完畢。因被告向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即消滅王尾返還替代價金予被告義務,致王尾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基於連帶債務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王尾為上開金額返還主張。茲因王尾已於八十三年過世,王尾之所有繼承人應就該損害賠償請求負連帶責任,王尾共有九位繼承人,而王成信係為繼承人之一,王成信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亡故,王成信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故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為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王成信及被告名下,被告等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茲王尾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予原告乙○○,再由原告乙○○以贈與為原因信記登王成信及被告丙○○及丁○○,嗣由王尾以買賣為原因終止信託關係,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形式上以買賣為之,雖屬不當,惟就實質上權利不生影響,蓋真正所有權人具實質處分權人仍為王尾,至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係形式名義人,故各該形式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回歸真正所有權人王尾,係單純終止信託回復原狀之問題,對於形式上受託名義人並不生損害之問題,對於王尾之回復權利人亦無得利問題。且依茲依王尾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將系爭二三0號土地提供合建,足證王尾將被告名義之土地,逕行自主提供合建,顯然自認該地為其為真正權利人,故王尾之真意係信託而非贈與。
(四)退步言,縱謂王尾係侵害被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直接得利人即為王尾,依法亦應由王尾負賠償責任,則王尾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王成節僅係代理人身份,與其不生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只是聽命於王尾將土地形式上過名於被告,則王尾之收回土地取得登記,何能反而要由乙○○負賠償責任,至有不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清償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王尾與該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無關,自無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故王尾並無受有利益。
且縱認王尾應負相關責任,亦僅須分擔三分之一,再經繼承,被告僅需負擔二十七分之一云云。然查,上述抗辯,顯係曲解判決事實,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之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利用訴訟詐欺所得之民事判決,將系爭二一四等七筆土地過戶與王尾名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將其中二三0..等三筆土地及二一四等四筆土地由甲○○代理王尾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及王成信因上開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從而可知,前開判決雖認原告行為或有侵害被告權益,惟亦同時確認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全數乃由王尾取得,是以原告主張王尾有返還替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洵屬確論。且因全數土地所有權或替代價金利益由王尾取得,王尾係終局應負賠償全部利益者,原告自得基於連帶債務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向王尾請求代為清償金額全數,故並非如被告所辯王尾應負責僅有三分之一云云。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抗辯其等僅需負擔應繼分部分即二十七分之一之主張得成立,則原告亦可援引同一法理,僅就原告繼承王尾應繼分部分負償還責任,是以被告竟持賠償金額總數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對原告為全額執行,即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報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清償證明、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刑事判決、信託登記列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渠等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及王成信負賠償八千二百八十九六千三百六九十六元義務,茲其業已清償,致清滅王尾返還替代價金予被告義務,王尾受有上開金額不當得利,其依連帶債務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規定,得向王尾請求返還該款,而被告為王尾之繼承人之一,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之訴訟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僅係其二人之行為,與王尾無涉,王尾既未與原告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尾既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主張其對王尾有連帶債務人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自無理由。退步而言,若認王尾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尾亦僅需分擔三分之一責任,再經繼承,被告等僅須負擔二七分之一。王尾於八十三年間死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王尾何受有利益。況且原告係清償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王尾無涉,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獲給付,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為王成信及被告所有,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仍加以爭執,實不足採。且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係清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非原告代王尾清償債務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並未抗辯且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0五七號判列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號即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其等已提起再審,頃由台灣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事件審理中,而認該再審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先決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既係對已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成信為兄弟,均為訴外人王尾之子,被告及王成信曾因被告及王成信名下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四、二一四號土地,原告在六十八年間偽造渠等與王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本院對王成信父子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向法院偽報王成信三人住址,致法院誤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後,嗣七十七年間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土地,原告甲○○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尾名下,王尾並出售予第三人陳火龍、陳在瀛,致返還不能,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賠償王成信、被告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獲確定判決後已向本院並陳報債債權額合計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因被告向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即消滅王尾返還替代價金予被告義務,致王尾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基於連帶債務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王尾為上開金額返還主張。茲因王尾已於八十三年過世,王尾之所有繼承人應就該損害賠償請求負連帶責任,王尾共有九位繼承人,王成信係為繼承人之一,然王成信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亡故,王成信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故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僅係其二人之行為,與王尾無涉,王尾既未與原告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無須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尾既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主張其對王尾有連帶債務人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自無理由。退步而言,若認王尾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尾亦僅需分擔三分之一責任,再經繼承,被告等僅須負擔二七分之一。況原告係清償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非代王尾清償債務甚明,且被告係依確定判決所獲給付,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王成信及被告所有,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仍加以爭執,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成信為兄弟,均為訴外人王尾之子。被告及王成信曾因被告及王成信名下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四、二一四號土地,原告在六十八年間偽造渠等與王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本院對王成信父子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向法院偽報王成信三人住址,致法院誤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後,嗣七十七年間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土地,原告甲○○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尾名下,王尾並出售予第三人陳火龍、陳在瀛,致返還不能,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賠償王成信、被告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獲確定判決後已向本院並陳報債債權額合計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於數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時,始有其適用。而連帶債務除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負連帶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因不法侵害被告及訴外人王成信(已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而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成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十七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一號民事執行卷第十五至七十二頁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中並未認訴外人王尾與原告有共同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訴外人王尾對原告自無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雖稱係王尾侵害被告之權利,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究明其與訴外人王尾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基礎事實為何,是原告主張其等財產經強制執行全數清償原告後,得以連帶債務內部之求償權、代位權向訴外人王尾請求償還,而王尾已過世,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尚非可採。至原告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利用訴訟詐欺所得之民事判決,將系爭二一四等七筆土地過戶與王尾名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將其中二三0..等三筆土地及二一四等四筆土地由甲○○代理王尾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及王成信因上開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等情,而主張該判決雖認原告行為或有侵害被告權益,惟亦同時確認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直接得利者為訴外人王尾,其自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乙節,然姑不論上開判決有無確認原告有無得利,亦或訴外人王尾是否得利,惟此要不影響其等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執此主張其等係代王尾清償,基於連帶債務及繼承之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不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三七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乃正當行使其向原告求償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顯有違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王尾,故應由王尾賠償原告,而被告代王尾受償,固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此不僅與其所主張侵害被告權利者係王尾互有矛盾,且原告今爭執系爭土地為王尾所有,然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已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尾,而原告因偽刻被告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尾,嗣系爭土地亦已移轉予王尾名下,並出賣予第三人,故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上開確定判決尚未經其他確定判決廢棄,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債務之求償權、代位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