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
定一百年八月十四日到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渠被告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聲請人銀行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審查意見表影本、加減碼數表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聲請人銀行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審查意見表影本、加減碼數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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